中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之比较分析
作者:金怡 [1] 来源:作者赐稿
摘 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是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其源起于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在各国的法律地位存在完全互惠、非完全的互惠与不要求互惠原则的三种差异。虽然互惠原则在学界至今存在质疑,但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互惠原则在国家间的认可还是有一定影响力。对于我国而言,选择互惠原则不单是因为当下我国发展所需,还因其契合我国传统谦让文化通过比较中美在互惠原则的法律渊源和司法实践上之异同,本文认为我国立法上应保留互惠原则,但应针对我国互惠原则之立法与司法存在的缺陷予以完善,立法上应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明确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司法上应放宽互惠关系的标准,在认定互惠关系时应采取善意推定。
关键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互惠原则;中国;美国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基本问题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内涵
管辖权、法律适用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私法中主要的三个环节。其中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环,对于最终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实现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具重要意义,所以互惠原则是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互惠本是人们正常交往中产生的一种理念,即一种对等的报答,也是一种诚实信用的象征。对此,我们可以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予以说明。罗尔斯基于社会契约论假设了一个虚拟的社会,即人们在资源有限情况下的合作,而由于最大利益的诱惑,为了避免冲突,人们要建立一定的规则。因为“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规则要将心比心地制定。这种将心比心可看作互惠。
互惠原则最早可追溯到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在国际贸易中,互惠是指两国互相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互惠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本国必须以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为前提,本国方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我国有学者认为互惠原则可看作对等原则。反对这种观点的意见是对等更注重一方和另一方的统一性,而互惠则以“互利”为最终目标,是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让与。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理论起源与发展
理论大致有以下几种。
1、礼让说。礼让说为17世纪荷兰学者胡伯弘扬的国际私法理论。礼让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是国家间司法自我限制的体现,即更多体现为内国外国的国家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礼让带有模糊的色彩,在后期渐渐发展出两种不同理解。一是认为礼让重在礼,一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无需强调互惠,可先给予便利。二是认为礼让重在互让,强调互惠,必须达成双方以礼相待。于是,英美学者在礼让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既得权说。该说认为,本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不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是对权利人既得权利的保护。所以,从既得权的含义上判断并不强调互惠要求。
2、特别法说。该说主张,一国法院做出的法院判决就是该国一项特别法。另一国应像适用外国法一样适用该判决。适用外国法本身不需要互惠的存在,所以该说也不要求互惠。
3、债务说。外国判决被认为强加给了一方一项债务,另一方可以通过在内国的诉讼使其获得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应当执行外国判决,而不考虑两国是否有互惠关系。
4、既判力说或者一事不再理。该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的利益在于拒绝浪费司法资源去重复审理已经审理过的案件。效力延伸说是建立在民商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上。该说的含义主要是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效力,不能超过在外国国内的效力,并且只有在本国承认其在外国国内的效力,才能被本国承认或执行。如果两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不一致,就与前文所述“不能超过其在国内效力”冲突。所以该说也反对推出互惠,认为互惠将成为法院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借口,造成当事人的权利失去救济的局面。
随着国际社会合作多元化、频繁化,不同国家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国家改变了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根据的应用,而是仅在特定案件或者特定领域中才采取互惠原则。即使在Hilton案后明确了互惠要求,但是美国各州对互惠原则一直持有反对意见,甚至规避其的适用。其实我们更多将互惠看作是一种道德要求,而不是义务,于是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法院可以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之法律地位
互惠原则在各国适用也略有差别。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做法上确有不同,以下是几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完全的互惠原则。日本、土耳其、我国台湾等地现在还坚持以“互惠原则”作为条件。2.非完全的互惠原则。法国、德国、匈牙利等国采取这种做法。非完全互惠原则是在特定案件或者特定关系中不要求互惠,但是其他领域依旧是以互惠原则为主。3.不要求互惠原则。晚近的一些国家都采取了这种做法。比如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是不采用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国家的互惠原则要求大概一致,但是不同国家认定互惠原则标准有所差异。当前学界上一般把互惠做以下分类:一是条约互惠,即国家之间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主要是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二是法律互惠,通过比较两国法律,如果两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基本相等,即使外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相关先例,本国也会承认互惠关系的存在。三是事实互惠,即已经有了一国在司法实践上对另一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由此给予的或者可能给予对等的承认和执行形成的互惠。四是推定互惠,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国曾拒绝承认和执行,就推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
二、中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法律渊源之比较
(一)美国有关法律渊源
美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法律渊源大致如下:
1、国内立法及示范法
①美国宪法规定了完全信任和尊重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适用于州际间承认和执行判决,但是该条款也体现了互惠原则在各州之间的适用。
②1962年《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该示范法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美国不少州予以了采纳。它所指的外国判决是任何准予或否定获得一定数额金钱的外国判决。它的目的是方便美国法院判决能在互惠基础上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该法不以互惠原则作为必要条件。
③2005年《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法建议案》。该建议案重新确立了互惠原则。同时确定了事实互惠标准,并且也确定了举证责任。美国规定一旦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外国法院在同等条件下存在不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互惠。
2、判例。在美国主要是美国法学会承担判例、法律的编纂。
早期的Hilton案确立了以互惠原则为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提出了对互惠的实质性的疑问。主要认为Hilton案的适用范围有限。认为该案是来自联邦低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判决效力只及于联邦法院,未明确可适用州法院。并且纽约州的约翰案明确拒绝适用Hilton原则,在不考虑互惠关系情况下承认外国判决。而后艾利案确立了艾利原则,即联邦法院在处理不同州公民案件,若无联邦立法,实体问题应适用州法律,程序问题,适用联邦法。后詹西宁案确立外交事务由联邦政府交涉,限制各州参与外交关系的权力。
(二)中国有关法律渊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承袭了苏联的法律,一直确立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地位,即事实互惠,格外强调对等的条件,并且必须由他国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内立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判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必须具备互惠要求。在无条约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况下,互惠原则成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因素。所以我国除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外,主要适用互惠原则作为条件。除此之外,我国《破产法》也有对于互惠原则的规定。
2、国际条约。中国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该公约规定被选择法院的判决应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之间不需要存在互惠关系。除此之外,中国分别与老挝、法国、新加坡、俄罗斯等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
3、司法解释。1991年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规定没有司法协助的外国法院所做离婚判决可依该司法解释申请承认,因不要求必须存在互惠关系,因此通常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并无太大障碍。最高院在“五味晃案”《复函》[3]中提出,要求在没有条约互惠情况下,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有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从而要求事实互惠。晚近,为了符合“一带一路”的倡议以及对外开放的实践,坚持严苛的事实互惠对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必定是有所阻碍。于是最高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从事实互惠渐渐转向法律互惠。即我国与沿线国家通过灵活的方式形成一致的意见来承认互惠,只要对方国家有所承诺将给予互惠或者其他达成司法合作的意向,我国可考虑先行给予其司法协助,形成互惠关系。2017年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广西南宁市通过了《南宁声明》[4]。根据该声明,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达成了推定互惠。推定互惠减轻了当事人所需承担的举证负担。
(三)小结
美国对互惠原则的态度从一开始的推崇到后期的抨击,再到晚近的回归。中国对互惠原则的态度从一开始严格遵守完全互惠、事实互惠的标准到后来逐渐放宽,接受非完全互惠原则、法律互惠甚至推定互惠。
美国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论的选择是十分开明。对于互惠原则的批判主要是因为学者们认为这剥夺了当事人获得的利益,因为当事人无法控制外国法院对美国判决的态度;并且互惠带着一种报复思想,为了外国国家的行为而决定本国的行为,是不理智且不一定正确,外国国家的行为与当事人参与的判决结果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对互惠原则的反对,美国不少州采纳了《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放弃要求互惠,仅有少数州仍坚持互惠原则。但《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法建议案》出于促使美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又重新采纳了互惠原则。
而中国对于互惠原则的理论是站在互惠论的基础上。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我国相对于美国而言是保守和小心翼翼的。我国的大部分案件还是遵循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方式,虽然在前述司法解释和《南宁声明》中也有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出现,但是在大环境下,事实互惠还是占了上风。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互惠原则的适用,但是并没有明确互惠原则的明确含义,所以在适用中,我们更倾向适用严苛的事实互惠,因为这样显得更加谨慎正式。
美国关于互惠原则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立法和判例汇编,而中国关于互惠原则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国内立法是两国相同的法律渊源,国内立法是最直接,最有效力的渊源。法律渊源的不同主要与两个国家的法系分类不同。美国是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主张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国属于大陆法系,以法典为主,主张成文法。而国际条约中互惠原则的适用的便利令国际社会不断采用缔结条约方式承认执行判决。
三、中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适用互惠原则之司法实践之比较
(一)美国有关司法实践
1、希尔顿案(Hilton v.Guyot)
在美国最为典型的体现互惠原则的案例就是希尔顿案(Hiltonv.Guyot),该案主要讲述了Charles Fortin&Co公司,反对亨利·希尔顿和威廉·利比(美国公民和纽约州公民)作为纽约市的合作伙伴进行交易。希尔顿在美国提出的承认和执行该法国法院的判决的请求。希尔顿案确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要适用互惠原则,认为国际私法和国际法是紧密联系的基础上。本案开创了将互惠原则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的局面。
2、约翰逊案[5]
纽约州是第一个对互惠原则发起挑战的州。在约翰逊案中,纽约法院是遵循本州的规定即不适用互惠原则。纽约州采取的巧妙的方法规避互惠原则的规定,纽约州法院认为这是关乎私权利的案件,将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视为两个独立的领域。而本案涉及的是国际私法的私权利,将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划入国际私法领域。该案拒绝承认希尔顿案所确立的互惠原则。
3、詹西宁案
不仅如此,联邦最高法院在1938年艾利案中确立了艾利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归于适用各州法律。1968年的詹西宁案又对各州适用互惠原则加以限制。该案主要是住前东德公民对俄勒冈死者的遗产请求继承。法院认为俄勒冈州法令违宪,因为“国家侵入宪法赋予总统和国会的外交领域。”该案对各州适用互惠原则进行了限制,即如果一州有关互惠的法令需要对外国法律体系进行深入评价的话,该互惠原则就有可能侵犯宪法赋予总统和国会的外交权力。
4、新近互惠原则的适用
《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6]旨在取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但是仍有6个州对此法做出修订,专门增加互惠规则。其中马萨诸塞州与佐治亚州更是将缺少互惠关系作为强制拒绝承认的理由。而佛罗里达州、爱达荷州、得克萨斯州以及俄亥俄州规定,在没有互惠的条件下,可自由裁量对外国判决的承认。美国法学会2005年通过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法建议案》中肯定了互惠原则的合法地位。这一做法也被认为是推进外国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
(二)中国有关司法实践
1、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①日本五味晃案。“五味晃案”中我国法院以中日间不存在互惠关系拒绝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的判决。最高院在“五味晃案”《复函》[7]中提出,在没有条约互惠情况下,外国法院必须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中日的立法在互惠原则上其实是基本一致的,所以在中国拒绝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的判决之后,不仅中国仍未有承认和执行的突破,日本方面也因此一直没有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这无疑是一个死循环。
②韩国朴某案。早在1999年,韩国法院就裁定承认中国山东潍坊法院的判决。但是在此案中,深圳中院在审查过后却认为中韩未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
③德国法兰克福融资租赁合同案。上海中院审查后发现中德之间既没有国际条约,又没有互惠关系,因此拒绝。
④德国胡克拉案。2010年胡克拉公司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并拿出了2006年德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证据。但是由于送达问题,中国法院还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但是这一次法院并未对互惠关系作出任何认定。
2、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①意大利破产案。2003年我国根据司法协助条约承认和执行了意大利法院判决。
②德国破产案。2012年德国公民向武汉中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同样也提出了2006年德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证据。这一次,武汉中院承认和执行了该判决。从中,我们也可以推测在上文提到的德国胡克拉案,如果没有送达问题,也许会被承认和执行。
③新加坡案。2016年,南京中院根据2014年新加坡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事实,认定中新之间有互惠关系。
④美国刘利案。2017年武汉中院根据200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根据《外国金钱判决承认统一法》承认和执行了湖北高院的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
⑤非离婚韩国判决。2018年青岛中院根据1999年韩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承认韩国判决。虽然1991年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规定没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所做离婚判决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申请承认,因不要求必须存在互惠关系,因此通常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并无太大障碍。这是中韩互惠关系建立的一大进步,因为之前虽有韩国承认在前,但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而这次的承认是对中韩互惠关系的认可。
(三)小结
比较而言,中美关于互惠原则的司法实践在以下方面存在若干异同。
1、在认定标准上:希尔顿案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国际法基本的对等和互惠观念提出了互惠原则。美国法院借鉴了托里斯的国际礼让学说。并且在考察下发现互惠是其他国家的条件,于是明确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但是美国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批评意见。该判决本身并未明确提出各州法院在处理对此类问题时必须遵循这种互惠原则,所以该原则的适用带着不明确性。所以各州开始规避希尔顿案中规定的互惠要求。而2005年美国法学会提出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法建议案》规定了如果美国法院发现美国的判决不能在外国获得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将不能在美国获得承认或执行。而在中国,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种实质互惠标准。该标准的好处是确定了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减少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2、在互惠关系举证责任上:美国规定被申请人承担证明原外国法院在同等条件下不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责任。也就是一旦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外国法院有在同等条件下对美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互惠。而中国在互惠关系的举证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照传统而言,我国是由申请人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
3、互惠的例外。从上文可知,美国学界对互惠原则争论不休,所以美国的司法实践对互惠原则甚少提及。并且将其解释为不适用于有关身份判决、或不适用于不符合希尔顿一案的案件。而中国的例外之一是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民诉解释》将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规定为互惠原则适用的例外。例外之二是破产法中规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内的财产,审查下不违反我国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给予承认和执行,并不要求互惠。
四、完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的立法与司法之建议
(一)我国立法上应保留互惠原则
1、互惠原则的质疑
互惠原则本身是在于促成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前提是没有条约的签订或者没有国内相关的立法。简而言之是,当本国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在某种可能上是在他国的压力之下完成,当然也可能是自愿。因为在互惠原则的监督下,一国倘若想得到另一国对本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大可以先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的判决。但是实际情况就比较差强人意,毕竟不是每一国家都会屈服于这种压力之下。比如中日之间多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彼此法院判决的僵局就表现的淋漓尽致。所以许多学者质疑互惠原则是否能达到目的。况且互惠原则大多数是用于国际民商事活动中,民商事本身属于比较私人的领域。利用私法上的法理原则来强迫体现国家主权的司法权,既有可能损害私人利益,由对国家并没有什么好处。这一点我们前文在讨论美国的互惠是否联邦化也有提到。这个实质就是侵犯宪法赋予总统和国会的外交权力。事实上,我国的《南宁声明》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解决这种公私法交叉的问题。利用外交权力发表声明,让这种私法的法理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得到落实。
2、互惠原则的必要性
互惠原则虽然遭受到了许多质疑,但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互惠原则在国家间的认可还是有一定影响力。互惠原则本身也是保护本国公民利益的一种原则。
传统文化的支持。中国传统文化中“礼、仁”儒家思想与互惠原则的根源“礼让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应当承认,中国人处事凡是谦让,不爱留绝,所以互惠原则在中国符合中国人一贯来的处事习惯和思想文化。我国以往过于重视条约互惠,轻视法律互惠、互惠原则甚至推定互惠的适用。这阻碍了我国这么多年在该领域的脚步。殊不知互惠原则、推定互惠都是符合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观。发扬这种精神,不仅推进我国关于互惠认定的进程,还有利于坚持制度自信、理论自信、文化自信和道路自信。
②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一个发展的时代,所以坚持新发展理念对于我国经济增长,经济从高速度向高质量迈进。因此国际贸易发展对于我国经济非常重要。所以基于国情,我国需要法律保障我国当事人权益,而互惠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能保障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除此之外,我国不比美国这种发达国家,我们能和大多数国家达到相对等的互惠条件。
综上,虽然理论上对互惠原则还存有若干质疑,但其存在仍有必要性,在我国有必要予以保留。
(二)我国互惠原则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完善
1、当前我国互惠原则的缺陷
互惠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已久,但我国并没有大量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也没有这方面加入的国际公约,所以条约互惠在某种程度上不能支持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但是中国是个正在发展的大国,免不了与其他国家打交道。在各种摩擦中,我们渐渐发现了我国互惠原则的缺陷。
①互惠原则适用范围过大。上文提到,除了离婚判决外,个人身份关系判决等都必须经过互惠原则的检验。我国法律规定了条约互惠和互惠原则,条约互惠的规定非常详细,而互惠原则却是寥寥数语。参考其他也适用互惠原则的国家,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小。比如美国,仅有几个州适用互惠原则;德国,关于亲子关系、宣告死亡等案件是不要求互惠。
②互惠关系的证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互惠关系由谁证明。这在司法活动中的确是一个重要问题。是法院查明还是当事人自行举证?如果是法院查明,那么应当是哪一级法院查明?查明的程序又是如何?上文提到的美国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建议案》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举证原审法院的缺乏互惠的证据。
③互惠关系的标准过于严苛。我国目前大部分承认条约互惠和事实互惠,极个别法律互惠。法律互惠只在意见中存在,并未纳入立法层面。例如应由哪个级别的部门做出承诺以及以怎样的形式做出承诺问题,这仍将导致互惠关系认定的困难和司法实践的不一。德国、日本等国都是以法律互惠为标准的国家。因为我国采用事实互惠标准,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就更为严格。由此观之,以事实互惠为标准的国家和以法律互惠为标准的国家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是不对等的,既然标准不对等,那么何来互惠原则适用上的对等呢?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我国法院的判决很难在采用法律互惠的国家中被承认或执行。
④认定事实互惠关系采用恶意推定。我国的事实互惠主要是他国先行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但是推己及人,其他国家不免也会这么想,谁都不愿跨出第一步,这种标准难免会影响国家间的合作和交往。虽然我们在《南宁声明》中体现了推定互惠,但是仅是与“一带一路”沿路的国家,范围还不够扩展。对于这些国家之外,我国还是恶意推定的使用者。
2、完善之建议
上文我们谈到了当前我国实践中互惠原则的缺陷,那么健全互惠原则在我国实践中的适用迫在眉睫.
一在立法上:①要明确互惠原则的内涵,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互惠原则内容,使其系统化。从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很难以单行立法来确定互惠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地位,但是分章概述颇有必要。比如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单列一章进行撰述。还要严格限制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我国在立法上仍然保留互惠原则,但可以增加一些例外规定。要坚持贯彻对外国离婚判决不予互惠要求的精神,然后将这种精神扩大到一些领域,比如非诉讼纠纷案件判决;身份关系判决等。
②要明确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善有关立法。系统地建设有关互惠关系认定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完善互惠关系举证程序,做精做细。为了促进互惠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存在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此能减轻申请人的压力,使其利益得到救济。若由法院查明,司法资源的紧张及时间的限制等因素容易影响互惠关系的认定。
二在司法上:①要放宽互惠关系的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际经贸关系往来利益密切,放宽我国互惠关系认定的标准十分必要。《“一带一路”建设意见》说明我国也正在往法律互惠的方向迈进。最好是能有一定效力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规定法律互惠的重要性,使我国从事实互惠转向法律互惠,这对我国当前的发展至关重要。
②要在认定事实互惠关系应当采取善意推定。在审查互惠关系时,如果外国有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案例,那么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但只要不存在以上情况,都应当善意推定为存在互惠关系。这是比较广义的互惠原则。虽然广义的互惠关系认定是比较宽松、理想的状态,但我们互惠关系的认定的转变不能一蹴而就。正如上文提到,最高法院放宽互惠原则的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是推进了我们互惠关系认定的脚步。所以循序渐进的转变互惠关系的认定符合当下国情。这就要求我们贯彻《南宁声明》模式。③要发布指导性案例。由于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遇到的案件甚少,我国需要更加开放的互惠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件的辅助,使互惠原则的适用更加灵活。
结语
虽然互惠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由来已久,但是很长一段时间由于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没有深入了解互惠原则,也没有与时俱进地适用这项原则。
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国际间贸易合作往来日益频繁,特别是在中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契机下,我们将目光转向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课题上,特别是互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又重新有了新的诠释。笔者认为扩大对互惠原则的解释,放宽互惠关系的标准对我国的发展颇有裨益。在审查互惠关系时,如能先以法律互惠为标准,并且一定要善意推定,在没有法律互惠的情况下再适用事实互惠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是更加贴近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互惠原则适用的标准。互惠关系认定的几种标准本身是没有对与错之分,做出选择是当前形势和未来趋势所决定的。我国当前发展的势态确实需要改变互惠原则的适用。当然,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我国也应当更加积极投身于国际条约的合作模式中,以促进全球范围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注释:
[1] 金怡,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研究助理。
[2] 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
[3] 该复函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
[4]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南宁举行,这次论坛通过的《南宁声明》提出: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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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该法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2年制定,由各州按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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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Hilton v. Guyot, 159 U.S. 113 (1895).
[7] 该复函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
来源时间:2022/1/16 发布时间:202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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